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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名誉权案件如何认定

1998-09-24 来源:光明日报 记者 李术峰 我有话说

新华社北京9月23日电新闻报道如何避免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工作者如何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涉及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名誉权案件的审理规范。

这项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解释中提出,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舆论监督是新闻报道的重要作用之一。解释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解释还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项有关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还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等作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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